旅客須知

1.一般規定

2.車票使用

3.拒運事由

4.服務中斷

5.權益補償

6.攜帶限制

7.失物處理

8.相關罰則

9.其他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捷運系統旅客安全、效率、便捷之服務,依據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八條訂定本須知,並於車站公告,異動時亦同。

第二條

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1. 捷運範圍:指本公司所經管之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所有路線、軌道、廠、站與列車等區域。
  2. 旅客:指搭乘本公司列車,或持有效車票並進出乘車處所車站大廳之人。
  3. 車票:指供旅客搭乘本公司經營捷運系統之憑證。
  4. 自動閘門:指設置於站內付費區與非付費區間,以自動驗證方式管制旅客進出之設備。
  5. 付費區:指旅客持車票經自動閘門驗票後,允許進入之區域。
  6. 無票乘車:指旅客未持有效車票或持用經由變造、偽造之車票進入付費區。
  7. 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指旅客持用與其身分不相符之車票,進入付費區或乘車者。
  8. 失效車票:指使用期限或次數已屆滿之車票。

第三條

非經本公司准許,旅客不得進入本公司捷運範圍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四條

捷運範圍內設備與設施,旅客不得擅自占用、破壞、損毀、干擾或搬動,應依照標示之規定或方法使用。

第五條

在捷運範圍內為下列行為,應向本公司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1. 聚眾講演、播放音響、演奏樂器或其他干擾公眾之虞之行為。
  2. 張貼、塗抹、刻畫任何文字、圖畫或其他類似標記於各項設施及建築物上。
  3. 於車站或車廂內,照相、拍攝或攝影,而有妨礙他人、暴露隱私、保密資訊或系統安全之虞者。
  4. 非營運時間內,於車站或車廂內逗留。
  5. 於車站、車廂內,向他人為傳教、市場調查或其他類似行為。
  6. 散發報紙、傳單、廣告物或宣傳品。
  7. 使用車站、車廂內未開放使用之電源插座。

第六條

在捷運範圍內,搭乘電扶梯,應握好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年長、孕婦、攜帶大件行李及行動不便者宜改搭電梯,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按遵行之方向搭乘,而於電扶梯行走或奔跑。
  2. 嬉戲、跳躍、跨越兩側護欄或為其他危險行為。

第七條

旅客不得於列車或車站內散發、張貼、插設或懸掛競選物品,或有拜票、聚眾造勢意圖或行為。如發現競選文宣或物品,本公司將依相關規定予以撤除,必要時得視同廢棄物處置,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競選相關行為經本公司從業人員勸阻無效者,本公司得視情節依法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捷運範圍。

 

 

 

第二章    車票使用規定

 

第八條

車票種類及發售方式如下:

  1. 單程票:本公司發行,由加值售票機或車站詢問處發售,供旅客於購買當日營運時間內單次使用之車票。
  2. 紙票:本公司發行,由車站詢問處或指定地點發售,供旅客於購買特定期限內單次使用之車票。
  3. 電子票證: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法發行,經本公司同意使用之車票,依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公告方式發售。
  4. 其他票種:依本公司公告內容辦理。

第九條

旅客應持本公司同意使用之車票通過自動閘門或公務門進出付費區。

第十條

旅客乘車應支付之票價,以本公司於網站與車站公告之票價表為準。

  1. 未滿六歲之兒童(出示身分證明之文件),須由持有車票之旅客陪同免費乘車。持有車票之旅客如陪同二名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於進出自動閘門前,洽站務人員協助處理。
  2. 同站進出者,應支付本公司公告之單程票最低票價費用,如屬特殊狀況(旅客使用廁所需求等),可洽站務人員協助處理。

第十一條

除團體票及未滿六歲之兒童外,每位旅客進出付費區時,須持符合身分別之有效車票,不得多人共用,否則視為無票乘車,並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辦理。

第十二條

旅客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車票,本公司除依無票乘車搭乘規定處理外,得依法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除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旅客持有效車票進入付費區至離開付費區之停留時限規定如下:

  1. 不同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九十分鐘。
  2. 同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十五分鐘。

違反前項規定者,旅客除應付之乘車票價外,須加收本公司公告之單程票最低票價費用。

第十四條

旅客乘車逾站,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應補繳票價差額。

第十五條

旅客於乘車途中遺失車票,自動補票者免支付五十倍違約金;未自動至車站詢問處補票而遭查獲者,視為無票乘車,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予本公司。
前項旅客遺失或毀損之車票為單程票,除應補繳乘車票價外,須加收單程票工本費。

第十六條

旅客持用車票,未依規定通行自動閘門者,除因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外,應補繳該次旅程之實際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本公司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十七條

如旅客須補票或支付五十倍違約金,因故無法當場繳交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補繳車資單」,於當日起算十個日曆天內至本公司指定之處所補繳。
前項費用逾期未繳納者,本公司得依法追償。

第十八條

旅客持用單程票於自動閘門進站無法感應者,得以換票搭乘方式辦理;但單程票於出站時無法感應者,出站時不予退費,並由本公司收回。
前項換票搭乘者,應於持用單程票通行自動閘門無法感應時立即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旅客持用本公司發行之車票,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或本公司另有公告允許外,一經使用或中途出站,概不退費。
未使用且狀態正常之單程票限於購買當日辦理退費,其他票種依本公司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旅客就本公司發行之車票申請退票退費時,本公司得扣除附加於車票之優待或折扣金額並加收手續費,若退費金額經扣除優待或折扣金額後不足支付手續費,則不予退費。
前項手續費,以本公司公告之單程票最低票價計算之。

第二十一條

旅客就本公司發行之車票申請退票退費,應先行向本公司車站詢問處申請,經查驗無誤後,於現場或至本公司指定地點領取退票退費款項。

第二十二條

電子票證發售、使用、掛失及退費,依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訂定之規定辦理。其他電子票證相關問題,旅客應逕向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反映。

 

 

 

第三章    拒絕運送之事由

 

第二十三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或中止運送,車站從業人員得視情節依法會同警察人員,強制或護送其離開捷運範圍:

  1.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旅客須知規定。
  2. 依法令得為拒絕運送之處置。
  3.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4. 未著衣物、穿著或攜帶不潔、惡臭或異味之衣著、物品影響他人或公共衛生。
  5. 需他人護送之旅客(如:老、幼、重病等)而無護送人陪同。
  6. 隨身攜帶物品之長度、體積造成他人重大不便。
  7. 違反本公司公告其他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在捷運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違者,本公司得拒絕運送:

  1. 於車站、車廂內推擠或影響自己或他人安全。
  2. 於車站、車廂內使用腳踏車、直排輪、溜冰鞋、滑板、滑板車等其他類似器材。
  3. 於車站、車廂內攜帶或乘坐車輛、代步車、電動車及其他類似動力機具。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許可之旅客,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以不超過時速五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
  4. 非捷運系統之從業人員於車站、車廂內攜帶、使用載物手推車或其他類似器具,但經本公司允許者,不在此限。
  5. 坐、臥於車廂、車站地板、設備或設施上。
  6. 吸菸或吸食電子菸(霧化器)。
  7. 其他行為有造成捷運系統運轉之障礙或構成危險之虞。

 

 

第四章    運行中斷之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得因災害、罷工、外來因素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顧及旅客權益,為下列必要措施:

  1. 暫停部分或全部營運區段。
  2. 限制或停用車站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3. 限制或停止旅客上下列車。
  4. 強制旅客離開列車或站區。

本公司於執行前述措施時,應於相關車站公告事由,且即時通報旅客。

第二十六條

因列車延誤或運行中斷等情形,旅客得至本公司網站下載或車站詢問處開立誤點證明。

 

 

第五章    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規定

 

第二十七條

因車站發生緊急事故、異常狀況或列車因故運行中斷,須疏散旅客出站時,持用單程票及紙票之旅客得於當日起算七個日曆天內請求退還全部票價。
持用電子票證之旅客,得於下次進站時,由自動閘門或至車站詢問處免費更正車票資料。

第二十八條

因列車運行中斷或系統故障,致旅客受困於車廂或電梯內,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一次票發放。

 

 

第六章    隨身攜帶物限制

 

第二十九條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及物品,應符合下列規定。違者,本公司得拒絕運送:

  1. 不得妨礙其他旅客,並應自行保管及照料。
  2. 旅客隨身攜帶氣球者,其數量不得超過五個,且任一個最長邊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3. 每件長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公分,長、寬、高之和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公分。但輪椅、代步車、嬰兒車,及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或允許之物品,不在此限。
  4. 旅客攜帶摺疊式自行車者,須完成摺疊、妥善包裝且不得超過隨身攜帶物品之限制,即可比照一般行李攜入車站搭車。

第三十條

旅客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應依前條尺寸規定安置於寵物箱、袋或籠內,且包裝完固,無糞便、液體漏出之虞,動物之頭、尾及四肢均不得露出。但警察人員攜帶之警犬或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之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以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者不在此限。
前項允許攜帶之動物,由本公司於各車站公告,並得因應特殊狀況,另行公告於特定期間、區域內,限制旅客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第三十一條

旅客未經許可不得攜帶下列危險品或易燃物進入捷運範圍:

  1. 各種刀具、剪刀或其他尖銳物品。但未違反法令,經妥善包裝,且無影響他人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2. 各種槍械或彈藥。但值勤之軍警人員不在此限。
  3.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下之易燃液體,如:礦油、汽油、煤油、苯、甲苯(松香水)、甲醇、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油性塑膠漆及溶劑性水泥漆等)、二硫化碳及其他易燃液體。
  4. 易於爆裂物品,如:炸藥、彈藥、火藥、煙火、爆竹、電石、高壓氣體(氫氣、氧氣、丙烷、液化石油氣、乙炔等)、硝化纖維、二硝基苯、二硝基甲苯、三硝基甲苯、二硝基酚、三硝基酚(即苦味酸)、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酸酐、有機性過氧化合物、乾冰(固態二氧化碳)及其他容易爆炸之物等。
  5. 容易自燃或引燃之物品,如:火柴、火藥、金屬鈉、鉀汞合金、鎂粉、鋁粉、黃燐、硫化磷、磷化鈣、玩具煙火、爆竹、異丙醇、其他易燃固體等。但隨身使用之火柴、打火機等物品,不在此限。
  6. 容易侵害人體及有害他物之虞物品,如:硫酸、鹽酸、硝酸、鉛酸蓄電池、氯酸鹽(鉀、鈉、鋇)、過氯酸鹽(銨、鉀、鈉)、氯化磷、過氧化鈉、過氧化鋇、硝酸銨、漂白粉、農藥、殺蟲劑、除草劑、砷、砒霜、氰化物、鈾、鈽、鐳、醫療廢棄物,及其他具腐蝕性、毒性、放射性、傳染性物質或容易傷害人體之物等。

第三十二條

旅客隨身攜帶物疑違反前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要求旅客澄清並配合檢查。拒絕檢查者,即視同違反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運送,並通知警察機關辦理。

 

 

第七章    遺失物處理

 

第三十三條

旅客在捷運範圍內拾得之遺失物,應交由本公司車站詢問處或遺失物中心人員點驗處理,旅客於填具「遺失物處理單」後,遺失物中心人員應將該單之第三聯交由拾得之旅客收執。捷運範圍外所有人不明之遺失物,由拾得人自行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旅客認領遺失物時須能證明其為遺失物之所有人,若認領人非所有人本人,須持有認領人本人及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及「遺失物代領委託書」,始得辦理領回遺失物手續。

第三十五條

旅客遺失物為超過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含)以上之現金、貴重物品或具名之有價證券者,須由原失主親自領回。若原失主因不克親領,經認領人簽署「遺失物代領切結書」,得依前條規定辦領認領程序。

第三十六條

屬易腐壞之遺失物,依本公司遺失物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公司依法令及相關規定處理遺失物者,不負遺失物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違約金予本公司。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五十倍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本公司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三十九條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之一條規定者,本公司將依法處以罰鍰;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本公司依法辦理。

第四十條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違反本公司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旅客應負相關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如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本公司得依法主張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一條

旅客於乘車途中發生病痛不適或突發狀況,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從業人員代為通知醫療單位進行救護或協助之。行動不便之旅客可通知本公司從業人員協助,或使用輔具依無障礙動線通行。

第四十二條

旅客如須諮詢或反映意見,可洽詢本公司客服專線04-37063606或官網www.tmrt.com.tw「旅客信箱」。

第四十三條

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1.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2.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3.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4. 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5.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6.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7.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8.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9.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10.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1. 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2.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13.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14. 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第四十四條

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2.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3.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

本須知自公告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